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被告與安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
觀諸該契約第21條記載「……,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
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