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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蔡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被告與安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觀諸該契約第21條記載「……,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