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テレビ東京(TV TOKYO Corporation)
翁焌旻律師
曾筑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4月8日、4月11日及7月8日開始,以獨家隨選視訊方式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播映如附表一所示等四部戲劇(下稱
系爭戲劇),雙方以電子郵件就系爭戲劇之授權條件達成
合意,成立授權契約,分別約定授權各部戲劇播映之授權開始日、播放平台、授權金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合計金額為美金174,000元(下稱系爭授權金),被告取得授權後,隨即於各該播放平台播映系爭戲劇,原告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授權金向被告寄發請款單請求付款,付款期限為同年2月25日。
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後,屢經原告催討,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授權金及自付款期限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曾就「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與系爭戲劇中之「與雪女同行吃蟹」等二部戲劇,向原告提出合計美金48,000元之採購報價,以取得於臺灣地區之獨家發行權利,經雙方磋商,被告同意將二部戲劇之報價提高為美金96,000元,其中「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為美金72,000元、「與雪女同行吃蟹」為美金24,000元。
惟原告公司國際事業處陳映庄建議被告於總價不變之前提下,提高「與雪女同行吃蟹」報價,被告
乃於111年5月31日,以「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美金60,000元(每集美金5,000元)、「與雪女同行吃蟹」美金36,000元(每集美金3,000元)向原告重新提出採購報價,足見被告係以購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發行權為條件,才同意提高「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報價。詎料原告
嗣後竟違反
誠信原則,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之臺灣地區獨家發行權售予其他
第三人,陳映庄亦曾於112年3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為此事向被告致歉。既然被告以取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發行權作為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以每集3,000元美金之價格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另原告曾表示未來會將強片發行權優先賣給被告,且會跟被告簽立一個年約,由被告擁有買片的優先權,被告才會同意購買系爭戲劇,沒想到第一部強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原告即未履行承諾,被告不願給付系爭授權金。
(二)聲明:
(一)原告主張
兩造以電子郵件就系爭戲劇之授權條件達成合意,成立系爭授權契約,以獨家隨選視訊方式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播映系爭戲劇,分別約定授權各部戲劇播映之授權開始日、播放平台、授權金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為美金174,000元,被告取得授權後,已於各該播放平台播映系爭戲劇,原告並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授權金向被告寄發請款單請求付款,付款期限為同年2月25日,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戲劇授權通知與兩造往來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系爭戲劇於平台播映相關截圖、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應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戲劇中,關於「廢柴男又怎樣」&「把以我為主角的漫畫拍成日劇」、「作家的美食宅幸福」、「吉祥寺魯蛇」等三部戲劇之授權契約及授權金數額部分,均無爭執,自應依約如數給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係以購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發行權為條件,才同意提高「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報價,然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之臺灣地區獨家發行權售予其他第三人,被告以取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發行權作為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以每集3,000元美金之價格購買「與雪女同行吃蟹」戲劇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就其
上開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就前開待證事實,聲請傳訊雙方當時之聯繫窗口負責人員即原告公司陳映庄(Jason)、被告公司黃俊維(Nathan)2人為證。
經查:
1.證人陳映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以系爭四部戲劇來說,「廢柴男又怎樣& 把以我為主角的漫畫拍成日劇」及「與雪女同行吃蟹」這兩部都有其他廠商提出採購需求,所以都進入第二階段競價,由價高者得,另外兩部「吉祥寺魯蛇」與「作家的美食宅幸福」都是只有被告公司提出採購,所以就由我們公司製作委員會評估後通過確定授權。在這一季的片單內,Nathan表示他們對「與雪女同行吃蟹」及「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有採購興趣,當時也是分開報價,第一次他們是分別報價每集2,000美元,但是這兩部剛好都有其他的影音平台表達採購需求,因此進入到第二階段的報價,Nathan跟我溝通說他們的預算是一集8,000美元要買這兩部,問我這兩部分別怎麼分配比較好,但我一直跟他說由貴公司自行決定,所以最後他們給了我「與雪女同行吃蟹」3,000美元、「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5,000美元這樣的報價。這也表示他們清楚單一作品的價格可能會影響是否能夠獲得授權,這也表示我當時並沒有把這兩部綁在一起,說要銷售給被告公司。我有和Nathan講說因為他們的報價跟其他的廠商差距比較大,所以洗衣店無法授權給他們,當時Nathan反應是問我報價差多少?他比較好跟公司交代,當時他也沒有說「這兩部不是應該綁在一起銷售,怎麼會我們只買到一部」,當時他並沒有講到這件事,而且後來我們就發了授權通知、提供素材讓他們在自己的影音平
台上同步播放雪女這部作品,如果說有爭議的話當時為何沒有提出,這顯示根本沒有綁在一起的問題。「與雪女同行吃蟹」這部戲劇是111年6月確定授權,之後經歷了多次的溝通和催款,被告都沒有表示是什麼樣的原因延遲。在111年的11月台北電視節,我來台北出差,拜訪被告公司,第一次是和Nathan開會,再次跟他說明「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的授權確實是因為其他廠商出價更高條件更好,公司及委員會決定授權給其他公司,他當時並無表示
異議,後來第二次拜訪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張心望有出席,他只針對為什麼東京電視台與被告公司合作這麼久,卻不把洗衣店這部作品授權給他們,他還說,你要在業界維持公平,但你做的事情是沒有錯,但我就是不爽,在這個時間點,他們也都沒有提出洗衣店這部作品的授權過程有爭議,當天會議的結論,我就問被告公司說該簽約付款的還是該簽約付款,張心望本人說他們會簽約跟付款,結束了那一次的溝通,所以我繼續推動合約的REVIEW和付款流程,在112年2月,我發了請款單給被告公司,並且與Nathan催討,但他表示公司內部流程來不及在2月底付款,他會再幫我催,顯然他自己也沒有這筆交易有爭議不能付款的認知。因為款項已經拖欠很久,我也理解被告公司對於整個過程有一些不快,我為了加速對方的付款流程,我寫電子郵件表達對於對方的不快的心情的一個歉意,而不是在我們的授權過程中有任何疏失。在電子郵件中,我表示「我個人也要為我之前的作法跟您以及貴公司致歉」,是指採用兩階段報價,由價高者得,最終很遺憾洗衣店無法授權給被告公司這件事。我作為一個業務,我覺得讓客戶滿意是我的職責,客戶感到不滿,就算我的作法是正確,我仍然要對我們的作法表示歉意。至於與Nathan的通話內容大致是他告訴我張心望感到
非常不滿,希望我跟他說明一下實際的狀況,我就跟他說其他廠商的報價確實比他們還要高,所以公司及委員會這邊決定授權給另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2.證人黃俊維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負責系爭四部戲劇,是跟陳映庄聯繫。我們會想說用一個主片帶一個小片去談,用兩部片併在一起,在討論的過程中,陳映庄會跟我們暗示一個價錢的範圍,我們公司會針對對方提出的價錢範圍去做討論,前面三部片的溝通沒有什麼大問題,基本上就是陳映庄給我們一個數字,我們內部溝通就OK了,第四部「與雪女同行吃蟹」當初出價的時候我們希望是大片帶小片,我們認為雪女這部片是小片,我們出了一個總價,一開始是想說給陳映庄一個總價的金額,把授權金分配到大片與小片的比例裡面去,讓陳映庄去分配,我們會希望這樣做,後來討論完之後應該是有出了一個數字,雪女的金額比較低一點,大概一集2,000美金左右,我就把價格給陳映庄,在最後一次溝通時,陳映庄有暗示說總價可以多放一點到雪女那邊去,我就把另一部片的分配少一點,挪到雪女那邊去,就當作是最後出價,但最後就發生不好的事情。應該是說從最早兩造開始做生意的時候,原告希望被告做包裹採購,所以即使我們知道有些片子買回來會賠錢,但公司認為是希望能夠與對方公司培養長久的關係,等到原告公司出了強片後,透過這個關係可以讓被告公司在採購上可以比較有優勢。這部分基本上是一種默契,我們在閒聊的時候也有提到這部分,但不是在很正式的場合,也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但我們中間在討論的過程中,都會提到年約或優先採購權的問題,但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都還在討論階段。因為陳映庄當時向我表示被告公司只有買到「與雪女同行吃蟹」,所以我打電話過去向他抱怨一下,因為陳映庄之前有暗示我價錢大概要怎樣調,我也照陳映庄的暗示內容向被告公司報告,但是被告公司主要要拿的片子是「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但我卻多挪了更多錢在「與雪女同行吃蟹」這部片上,但這部片被告公司其實是可有可無的,我就針對這部分去跟陳映庄抱怨。他當時表示其他片商確實是出了一個比較競爭力的價格,他表示他就是照價格去給出價更高的公司,其他的細節我就記不清楚。我們從一開始出價就是兩部片相加的總價是多少,被告從一開始就沒打算要拆開買。陳映庄給我的回應是,還是請我要針對兩部戲劇提出分開的報價,所以我才會有後面的討論,所以最後才出了兩個戲劇分別的報價給他。基於長久以來合作的默契,就有點像大家互相幫忙的意思,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決定,也不是陳映庄的指示,就是大家的一種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4頁)。
3.經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其2人自111年5月30日至6月2日在通訊軟體上所顯示溝通過程之客觀證據相符(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大致上應屬可採。依陳映庄之證述,雖然黃俊維曾告知被告方面關於「與雪女同行吃蟹」及「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兩部戲劇之總預算為合計每集美金8,000元,但陳映庄始終請黃俊維就上開兩部戲劇各別報價,其後黃俊維雖於通訊軟體中向陳映庄提出確定報價為「Allocation(中文:分配)如下:與雪女同行吃蟹3K/episode,洗衣店5K/episode」(見本院卷第195頁),但仍係就上開兩部戲劇各別提出報價,即分別為「與雪女同行吃蟹」每集3,000元美金、「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5,000元美金,雙方均未表示就上開兩部戲劇有任何合併報價及包裹授權之協議,且陳映庄於111年6月2日向黃俊維表示:「雪女確定給你們囉!洗衣店因為貴公司所提條件與其他廠商差距較大,這次就很抱歉了。下週我會發正式授權通知。」,黃俊維則回覆:「洗衣店大概差多少?我比較好跟公司報告QQ」,陳映庄再表示:「四位數。抱歉啦,對你們不好意思,但是對方確實出了很有競爭力的價格。」(見本院卷第196頁),黃俊維並未當場質疑為何「與雪女同行吃蟹」及「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兩部戲劇沒有合併授權,至於
嗣後雙方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6頁最下方),係黃俊維向陳映庄抱怨何以被告未取得「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之授權,陳映庄向其解釋確實因為其他廠商的報價較高所致,其後陳映庄於112年2月23日向黃俊維詢問付款進度事宜,黃俊維亦答稱有在協助追款,並未表示因原告方面未依兩造協議就上開兩部戲劇合併授權而拒絕付款(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至黃俊維於證述內容中,雖陳稱「陳映庄之前有暗示我價錢大概要怎樣調,我也照陳映庄的暗示內容向被告公司報告」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
佐證,且黃俊維亦
自承「陳映庄給我的回應是,還是請我要針對兩部戲劇提出分開的報價,所以我才會有後面的討論,所以最後才出了兩個戲劇分別的報價給他。」、「基於長久以來合作的默契,就有點像大家互相幫忙的意思,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決定,也不是陳映庄的指示,就是大家的一種默契。」,足見被告就上開兩部戲劇,最後仍係分別提出報價,並非以包裹方式出價,且此一決定並非出自陳映庄之指示,在黃俊維之主觀認知上,雖
自認雙方有所「默契」,但並未得到陳映庄之證實,
難認兩造就前開兩部戲劇有合併報價及包裹授權之協議存在。另陳映庄於112年3月15日寄予被告實質負責人張心望之電子郵件中,雖曾表示「我們部長要再次代表敝公司跟貴公司致上歉意,也感謝您再次給我們直接溝通的機會」、「我個人也要為我之前的作法跟您以及貴公司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並未明確提及兩造就上開兩部戲劇有關於合併出價及包裹授權之協議,且陳映庄亦已於證述過程中陳明其致歉之原因,係指採用兩階段報價,由價高者得,最終很遺憾「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無法授權給被告乙事,其自認身為一個業務,應讓客戶滿意,客戶既然感到不滿,縱使其作法正確,仍然願意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亦不能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曾表示未來會將強片發行權優先賣給被告,且會跟被告簽立一個年約,由被告擁有買片優先權,被告始同意購買系爭戲劇,詎料第一部強片「歡迎光臨自助洗衣店」戲劇,原告即未履行承諾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且證人陳映庄證稱:在我們授權「吉祥寺魯蛇」和「作家的美食宅幸福」之後,被告公司開始積極的想要和我們簽年約,但我們一直還在評估階段沒有回復年約的合作內容,因此這完全不是我們的承諾或協議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證人黃俊維亦證稱:從最早兩造開始做生意的時候,原告希望被告做包裹採購,所以即使我們知道有些片子買回來會賠錢,但公司認為是希望能夠與對方公司培養長久的關係,等到原告公司出了強片後,透過這個關係可以讓被告公司在採購上可以比較有優勢。這部分基本上是一種默契,我們在閒聊的時候也有提到這部分,但不是在很正式的場合,也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但我們中間在討論的過程中,都會提到年約或優先採購權的問題,但沒有做成書面的協議,都還在討論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兩造縱使曾在非正式場合的閒聊過程中,提及關於年約或優先採購權等事宜,但均在討論階段,並未成立正式協議,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可採,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授權金共美金174,000元,及自付款期限之翌日即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