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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彬嫻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翁明誠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81年間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向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聯邦銀行訴請伊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伊應給付本金725萬8,248元、利息及違約金確定(下稱133號確定判決)。其後聯邦銀行持133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年間聲請執行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定期拍賣後之111年5月13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認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債權不存在、消滅等事由,聯邦銀行已超額受償535萬6,450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聯邦銀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聯邦銀行債權)均不存在,應將該分配表中聯邦銀行受分配之387萬9,351元剔除,改分配予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聯邦銀行受分配之387萬9,351元予以剔除,改分配予伊;並確認聯邦銀行債權不存在等判決(詳見本院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㈡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前訴請伊清償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伊應給付本金217萬1,949元、利息及違約金確定(下稱702號確定判決)。嗣新榮公司於105年間持7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其後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以其受讓新榮公司債權,持702號確定判決聲請接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惟伊認有如附表四所示債權不存在、消滅等事由,寰辰公司已超額受償127萬9,802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寰辰公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寰辰公司債權)均不存在,應將該分配表中寰辰公司受分配之202萬1,624元剔除,改分配予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寰辰公司受分配之202萬1,624元予以剔除,改分配予伊;並確認寰辰公司債權不存在等判決(詳見本院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133號確定判決、702號確定判決後,復經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2.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3.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1.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2.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不得更行起訴外,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3.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4.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1.判決一經確定,除再審程序外,法院本身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2.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同法第41條第2項既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聯邦銀行部分:
 1.原告前對聯邦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下稱1018號確定判決),確認聯邦銀行對原告之債權為:本金308萬9,997元,及按308萬9,658元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按329萬6,095元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裁判可稽,應認定。
 2.原告所提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1018號確定判決認上開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就聯邦銀行債權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原告、聯邦銀行及本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聯邦銀行於本件訴訟均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經核本件原告所舉如附表二、三所示聯邦銀行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均屬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就聯邦銀行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等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本院依法自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況原告前已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原告主張事由」欄所示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4.「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欄所示各該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於再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難認有據。
 3.原告雖認聯邦銀行隱匿證據、虛增借款,1018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詳見原告書狀所載),然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1018號確定判決於確定時即生確定判決之效力,除以再審之訴除去其既判力外,縱該確定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是原告稱聯邦銀行已超額受償,聯邦銀行債權不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乙標、丙標亦應全部撤銷云云,於法尚難憑採。至原告所指關於聯邦銀行於104年1月7日取走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3號事件之擔保金150萬5,269元部分(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第32、60頁),此乃屬1018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發生之事實,本院亦礙難為反於1018號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關於寰辰公司部分:
 1.新榮公司前以其受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對原告之債權為由,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702號確定判決(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命:原告應給付新榮公司217萬1,949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加計利息,暨自93年3月9日起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確定;嗣原告對新榮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高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判決(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下稱1448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新榮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寰辰公司等情,有相關裁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可稽,應堪認定。
 2.新榮公司前本於上開債權請求原告給付,已獲702號確定判決勝訴,且原告所提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1448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則就寰辰公司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原告、新榮公司暨其繼受人寰辰公司及本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寰辰公司於本件訴訟均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經核本件原告所舉如附表四所示寰辰公司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均屬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就寰辰公司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等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本院依法自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況原告前已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原告主張事由」欄所示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如附表四編號1.至2.「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欄所示各該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再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難認有據。
 3.原告雖認新光人壽及新榮公司故意不提供證據、詐取判決,702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詳見原告書狀所載),然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702號確定判決於確定時即生確定判決之效力,除以再審之訴除去其既判力外,縱該確定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是原告稱寰辰公司已超額受償,寰辰公司債權不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乙標、丙標亦應全部撤銷云云,於法尚難憑採。至原告於書狀內敘及「新榮公司應返還供擔保之73萬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返還供擔保之48萬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返還104年度存字488號供擔保之95萬元及107年度聲字270號供擔保之存字1435號205萬元」部分(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卷第140頁、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第32頁),此乃屬原告與訴外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本院依法礙難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如上開一、㈠、㈡所示聲明之判決,於法尚未有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論述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