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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遭母親B的同居人為經常的不當管教,影響其身心甚鉅,B又無保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B無法提供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66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可認B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又未見有何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認聲請人主張A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值為採取。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