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A
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遭母親B的同居人為經常的不當管教,影響其身心甚鉅,B又無保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B無法提供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66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可認B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又未見有何親屬可以協助照顧
等情。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認聲請人主張A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值為採取。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