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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陳佩容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利害關係人  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現另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09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甲女於113年1月20日凌晨遭獨留家中,警方前往甲女家將甲女帶至警局,然多次聯繫其母丙女未果,核對甲女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無法確認甲女返家照顧及安全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5時44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6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7月22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目前住於寄養家庭,已就讀幼兒園,生活狀況穩定,最近一次於113年7月19日安排受安置人與其母丙進行監督式會面,丙應完成36小時親職教育,現已完成6小時;目前無法聯繫甲之外祖母,內祖母則無意願與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無其他人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筆錄)。受安置人之父乙現在監服刑,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母丙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4歲,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家庭功能不彰,受照顧之狀況慮;再審酌父乙現在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母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其保護教養能力仍待提升。審酌受安置人缺乏其他適當親屬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本院因認現階段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