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訟代理人  甲○○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過往多次以責打方式管教甲男,民國113年5月再次因甲男偷竊金錢及不當回應而責打甲男致全身多處瘀傷,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凌晨4時15分緊急保護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考量乙男單獨養育甲男,家庭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照顧與保護,且甲男衝動控制能力較弱,於安置期間仍有嘗試使用乙男綁定於平板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聲請人評估在甲男身心狀況未獲評估處置及乙男親職知能提升前,乙男較難理解甲男行為與其身心限制之關聯,甲男此刻返家恐有高度遭受不當管較之風險,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計畫進行及保障甲男之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號裁定、受安置人意願書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聲請人及機構人員觀察甲男之人際互動技巧及情緒表達能力較弱,於親子會面前會有焦慮情形,而乙男不擅長主動與甲男互動,親子關係僵化,已由聲請人安排甲男就診身心科及安排乙男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且甲男於本次安置期間仍難克制自身購買遊戲點數之慾望,亦害怕返家後犯錯遭受責打,故於甲男之衝動控制能力及乙男之親職教養能力提升前,仍不宜貿然結束本件安置;佐以甲男業於113年7月23日以意願書表明同意安置(本院卷第23頁),乙男經本院通知後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