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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李○○    現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李○○自民國113年9月9日18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李○○出生後接受毒品檢測後出現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案母李△△則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聲請人據此評估受安置人未受當照顧,遂於112年9月6日18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今。考量案母親職功能待聲請人評估,家中暫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基本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及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即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足見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乙情屬實。再考量案母消極不配合聲請人安排之處遇,更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漠不關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為稚齡孩童,顯然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母保護照顧功能薄弱,認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