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丙男 (個人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之母親乙女於懷孕
期間持續接觸毒品,使甲女甫出生即驗出毒品鴉片陽性反應及有明顯戒斷症候群,嚴重影響甲女之人身安全及身體健康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45分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茲因甲女之父母行方不明,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甲女妥善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甲女之人身安全與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女3個月。二、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號繼續安置裁定及戶籍資料
為憑。本院考量甲女之母親乙女於懷孕期間接觸毒品,致
甲女甫出生即有新生兒戒斷症狀,且乙女及甲女之父親丙男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迄未出面處理甲女相關事宜,已由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本院卷第17頁),乙女、丙男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甲女之出生登記,亦係由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9日逕為出生登記(本院卷第25頁);佐以現階段仍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甲女(本院卷第11頁),且甲女於安置期間已治療評估穩定而於113年7月10日出院(本院卷第17頁),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女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