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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不當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11時27分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9月19日。茲因甲男之外祖母丁女取得監護權後,甫透過轉換親屬安置方式評估相關親屬照顧穩定度,現階段甲男不宜返家,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6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9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爰審酌本院裁定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男之親權及選任丁女為甲男之監護人確定後,因丁女任職公司遷廠緣故,丁女目前仍在嘉義大林廠房附近租屋居住,僅偶於週末返回淡水與甲男之舅舅及阿姨相聚,聲請人113年8月23日安排甲男自寄養家庭轉換改由甲男之阿姨安置照顧今,亦已順利銜接甲男就讀阿姨住處鄰近之公立幼兒園,甲男常有固著情緒行為,整體照顧部分存有一定之難度,目前尚處於適應磨合階段,故暫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丁女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信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自應准許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