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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5歲之兒童,因遭其母乙女責打成傷,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緊急安置,並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之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號裁定等為證(卷第17、19-24、25-27、29-31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女缺乏正向之親職教養觀念,親職能力尚需調整,工作經濟及住所狀況均不穩定,且現尚有其他子女在接受安置中,漸進式返家照顧也不穩定,甲女之父於108年1月間離家,現處於失聯狀態,另甲女之祖父雖有意願將其接回照顧,但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目前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支持協助照顧等語,併參以甲女目前在寄養家庭適應及就學狀況良好,學習能力可充分發揮,定期會面尚足維持親子感情,暨衡以甲女表達同意安置(卷第13頁),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