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女因遭
監護人即阿姨乙女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女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女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提供
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將甲女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9月27日。茲因乙女目前親職能力暫不宜照顧甲女,甲女之父親丙男雖積極配合處遇,然尚未取回甲女之
親權,且與乙女溝通狀況不佳,暫不宜擔任甲女之主要照顧者,其餘親屬資源亦缺乏,為維護甲女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女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
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6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本院考量甲女之父親丙男前因入監服刑,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9、270號裁定宣告停止丙男對於甲女之親權,嗣甲男於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後,開始與甲女聯繫親情,目前已經聲請人安排4次監督會面及2次交付會面(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已查看丙男之生活空間及安排丙男進行親職諮商,惟丙男向本院提出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尚在調查中,其對於甲女之親權尚未恢復,故甲女雖表明不同意安置(本院卷第21頁),仍
不宜貿然將甲女交由丙男照顧;又乙女完成12小時強制親職教育後,親職教養能力仍未有顯著改善,與甲女之會面狀況亦不慎理想(本院卷第17、20頁),同不適宜接返甲女,且聲請人因應甲女之情緒,已提高會面頻率、增加與社工對話機會、提供手機與友人連絡及給予彈性申請外出與友人相聚,堪信繼續安置符合甲女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