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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蔡○○    年籍住所詳卷(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    年籍住所詳卷
            陳□□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蔡○○應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遭受性剝削之少年即受安置人蔡○○,經鈞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在案,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經聲請人調查,受安置人自就讀國中後即將生活重心放在兩性情感及玩樂,故無法穩定生活及學業,並反覆出現缺曠課、中輟及離家等行為,安置前已離家3個月,可見受安置人長期未在正規教育體系中學習,而受安置人遭受性剝削達3個月,期間隱瞞學校、社政及家人,且規避警察臨檢,對於性剝削之抗拒感低、並缺乏正向工作及身體價值觀,評估其道德發展階段落於滿足自我或友人當下需求及情境為主。而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為其母親及祖父,雙方對於受安置人十分關心並願意提供協助,然觀察該二人均自認虧欠受安置人而對其有補償心態,無法針對其不當行為對症下藥,且該二人此關係衝突,無意願就受安置人相關事務合作,呈現各唱各調之樣態,等亦多期待受安置人能自我管理,聲請人據此評估受安置人及案家內外在動力薄弱,考量受安置人正值國中義務教育階段而無一技之長,評估受安置人及案家較難落實其未來生涯之規劃,考量受安置人於完成國中義務教育後有銜接後續升學之必要,建議將受安置人安置至114年8月31日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認有安置之必要者,對被害人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3號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選擇家園短期觀察紀錄表、個案會客紀錄、會談處遇紀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訪視摘要報告等件為證,已全然無據。
(二)受安置人雖到庭陳稱:我希望可以返家,聲請人所屬社工有帶我去看醫生,我沒有寫信給男朋友,也沒有交男朋友了,我家人他們很穩定,阿公還不錯,媽媽知道今天要開庭,但她沒辦法來,我希望可以回家給阿公照顧,我以前比較叛逆,阿公才會換鎖等語,並提出家庭規矩擬定書、返家想法、給法官的一封信等件為據(本院卷第77至89頁筆錄),足認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已知反思過往行為不當,然而本院審酌前開審前報告略稱:「㈠綜合評估:⒈個人部分:⑴案主自就讀國中後將生活重心放在兩性情感及玩樂部份故無法穩定生活及學業,並反覆出現缺曠課、中輟及離家等行為,顯現案主已長時間無法在正規教育體系中學習。⑵另案主本次為滿足離家生活及物質所需遭性剝削達3個月,期間隱瞞學校、社政(後追系統)及家人,且規避警方臨檢,評估對性剝削之排拒力低、並缺乏正向工作及身體價值觀;再者,案主將工作報酬用來購買摩托車,且過往因偷開車發生意外衍生賠償案件,顯現案主未有適宜的法治觀念及自我規範能力,道德發展階段落於滿足自我或友人當下需求及情境為主。⒉案家部分:⑴案主於成長期間因受不穩定的家庭因素轉換生活及主要照顧者,觀察成長期間未獲得正向滋養與情感依附關係,致使將生活及情感重心轉移至外界及友人等部份,然觀察案家人於案主安置期間均穩定前來探視,願竭盡滿足其所需,但多因虧欠呈現補償心態,無法針對案主不當行為對症下藥,另主要照顧者皆較難思考案主發展階段之需求及依個人身心特質調整教養方式,多期待案主能發揮自我管理能力,評估案家未能發揮適宜的管教角色,僅能於出事時善後。⑵案祖父及案母皆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雙方皆關心案主,然雙方因關係衝突、情緒切割,亦無法為處理案主事務有相互聯絡之意願及能力,管教多從各自需求出發外,並對彼此管教方式相互指責及感到不滿,呈現各唱各調的樣態,此影響落實及扮演案家發揮管教約束之成效,也致案主於不一致的系統中鑽漏洞。㈡建議處遇方式:聲請安置在中途學校。理由:綜合上述資料,評估案主及案家內外在動力薄弱,另案主正值國中義務教育階段、未有一技之長,評估整體行為、身心特質及道德發展階段無法於開放的社區中穩定生活及行為,另案家現階段較難扮演穩定案主返回社區後穩定生活及行為之角色、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案主返回社區後仍易陷入風險情境或遭受性剝削,故建議安置於穩定、高密度的環境及注入適當資源,以重整失序生活、完成國中義務教育及提升家庭親職教育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
(三)又聲請人囑託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於案家進行訪視,據覆略稱:「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一、綜合評估宜對安置與返家之優劣勢和限制(高危險因子)進行評估比較:㈠優勢:⒈案母及案祖父能提供穩定基本生活需求,案家經濟狀況佳,經濟能力皆可提供案主良好生活照顧與安全居住環境。⒉案母及案祖父理解案主遭嫌疑人金錢引誘而落入性剝削風險,亦能意識到案主金錢使用方式需再調整及溝通。㈡劣勢:⒈案母及案祖父關係疏離,社工訪視期間雙方均表示鮮少與對方聯繫,對於案主後續照顧規劃未能有共識。⒉案祖父及案母均希望案主能自省、懂事,照顧者鮮少與案主做有效溝通,案母及案祖父亦無法達到管教一致性或共同分擔合作。二、綜合評估:案母及案祖父可提供案主良好經濟支持,亦能理解案主遭剝削之原因,然雙方皆期待案主返家,卻未能與案主討論合宜生活規範和培養案主自我負責能力,雙方均單方面設想、無管教一致性和共同合作之共識及意願。社工評估現階段所提之管教方式尚需時間觀察執行情形,且有鑑於案主與照顧者間平時即鮮少溝通,於管教不一致情形下恐讓案主難有依循,故雙方皆有提升親職能力之需求,避免因家庭關係之不穩固影響案主生活穩定度,致其再陷於性剝削風險情境中」等語,亦有保護個案訪視摘要報告可稽(本院卷第67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於本次為警救援前,即多有缺曠課、中輟、離家之情事,本次離家期間為購買依其年齡非必要之物品(摩托車),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將己身陷入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環境,足認受安置人仍缺乏自我保護及判斷能力,衡以受安置人目前之2名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不睦,雙方教養觀念嚴重分歧,並囿於過往情感糾紛而無意願合作,導致親職功能不彰,無法發揮引導及教養的功能,難期渠等現階段得有效約束及保護受安置人。本院因認確有透過外部規範約束受安置人之必要,協助受安置人釐清對性、金錢及工作之價值,而於安置中途學校期間,除可使受安置人遠離具有風險之交友環境外,更可長期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讓其繼續學業與培養一技之長。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4年8月31日,以利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