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周○○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准將受安置人周○○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15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之母周□□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救護車上產下受安置人周○○,後經送入亞東紀念醫院診治,
惟醫院檢驗受安置人尿液中有毒品反應,案母始坦言於生產前一、二週內仍有服用毒品,
本案由醫院通報新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新北家防中心收案後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及生活狀況尚待評估,又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遂由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1月13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經該院以112年度護字第45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2年4月15日。茲因案母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聲請人之轄區,新北市政府依衛生福利部所頒佈之跨轄區兒童及少年個案權責及分工處理原則,將本案移交聲請人處置,並經
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
迄今。本次安置
期間,案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將入監勒戒,且案母於113年9月20日向社工表示伊於妊娠期間心情低落時仍會施用毒品,可見其目前持續施用毒品且身心狀況不穩定,且案母男友雖曾表達欲
認領受安置人,但迄今無具體作為,故聲請人已另案向鈞院聲請停止案母對受安置人之
親權,並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受安置人之
監護人,後續將協助安排收
出養事宜。綜上,案母據聲請人瞭解將進行勒戒,其親職課程尚未完成,且不願積極配合聲請人所安排之處遇計畫及親子會面,評估案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亦非合
適之照顧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
爰依法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以利後續處遇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案母目前生活及工作狀況均屬不穩定,且其消極不配合聲請人所安排之後續處遇,現階段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環境,
遑論案母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益見案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缺乏關心,況聲請人已另案聲請停止案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難期其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再考量受安置人仍為稚齡幼童,其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自不適宜驟然使受安置人返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存權益,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