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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訟代理人  戊○○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母親乙女疑似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甲男出生後有新生戒斷症候群,經醫院以甲男之尿液進行毒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評估乙女不當對待甲男情況屬實,影響甲男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甲男之身心安全與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24日。考量現階段甲男之家庭功能仍未明顯提升,且無合親屬可照顧保護甲男,甲男返家有照顧及安全疑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2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8號裁定為憑。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本件安置期間,已多次通知甲男之母親乙女及父親丙男配合訪視面談及申請探視,乙女、丙男均未到場,亦未曾以電話聯繫更改日期,本院通知乙女、丙男於113年11月4日進行調查程序,乙女、丙男亦無正當理由未到,且丙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再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案件偵辦中,乙女於本件安置期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案件偵辦中,足認乙女、丙男之親職能力均屬低落;又甲男於113年8月25日出院後,已由聲請人轉往安置處所交由保母照顧,並依醫囑返診追蹤及施打疫苗,受照顧狀況應無不良,且目前尚無合適親屬可照顧甲男,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