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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3歲之少年,前因遭到其父之不當照顧,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0時54分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甲男之父目前已入監服刑,甲男之母乙女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現無合之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7號裁定、戶籍謄本等為證(卷第11-14、19-23、15-17、25-27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個性衝動及固執,人際交往關係複雜,且有擅離機構及施用毒品等行為,並有就醫需求,乙女雖於113年8月20日與甲男之父達成協議,由乙女取得單獨行使對於甲男之親權,並表明有照顧意願,然因其已另組家庭並育有子女,其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另甲男之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入監服刑,目前亦無適合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等語,併參以甲男在機構適應狀況尚屬穩定,定期會面尚足維持親子感情。末甲男雖以書面陳明不願延長安置,然考量甲男行為表現未平穩,仍需結構與規範均嚴謹之環境再予安置輔導,且甲男於安置機構亦未受到不當照顧,因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值為採取。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