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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6歲之兒童,疑遭其母乙女責打成傷而受有雙眼眼底下方、雙頰、前額、耳廓、上肢、軀幹及下肢多處新舊傷,且乙女對於甲女因跌倒受傷之說法,與醫院研判結果不符,也未提供必要之醫療處置,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於延長安置期間無法提出明確照顧之安排與行動,目前親屬也無法提供甲女之妥善照顧計畫,為維護甲女之健康發展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1號裁定及戶籍資料表等為證(卷第11-14、15-17、19-21、25-29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且傷勢嚴重,經醫院研判高度懷疑為兒童虐待,乙女卻堅稱為跌倒造成,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又乙女同居人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課程,乙女與其同居人亦未完成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能力均尚待提升,另甲女之外祖母及阿姨雖有照顧意願,然其等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評估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併參聲請人另行提出之停止親權案件已進入調查程序衡酌甲女在寄養家庭適應及就學良好且與照顧者關係正向,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