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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訟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過往多次以責打方式管教甲男,民國113年5月再次因甲男偷竊金錢及不當回應而責打甲男致全身多處瘀傷,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緊急保護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8日。考量乙男單獨養育甲男,家庭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照顧與保護,且甲男經評估具衝動特質,行為欠缺思慮及妥善因應問題方式,持續以身心科就診及心理諮商予以協助,另安排乙男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相關知能,評估於甲男身心狀況、行為議題改善及乙男之情緒控制能力、親職教養技巧提升前,甲男返家仍有高度遭受不當管較之風險,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計畫進行及保障甲男之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7號裁定及心禾診所心理衡鑑報告單為憑。本院考量甲男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甲男在不論在何種區間或刺激速度之情況下,衝動性反應皆較多,不排除有衝動的特徵(本院卷第28頁),推估在情緒波動下,可能影響其衝動性表現,且根據社工觀察及甲男陳述,甲男面對乙男時情緒感到緊繃,不排除有壓力反應,建議穩定回診討論醫療需求或進行心理治療(本院卷第28頁),現亦由聲請人安排個別心理諮商;又甲男、乙男於本次安置期間之113年8月9日會面時,雙方幾乎未主動與此互動、對話,乙男聽聞甲男在機構內毀壞平板之事,情緒憤怒責罵甲男,經社工協助後,乙男雖能恢復理性向甲男道歉及說明憤怒原由,但仍無法以正向方式與甲男溝通,致甲男情緒緊繃、難以妥善表達自身想法,為提升乙男之親職知能,聲請人已安排乙男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目前已完成7小時(本院卷第20頁);佐以甲男以受安置人意願書表明「願意繼續安置」、「有時候很害怕一些話題(發生什麼嚴重的是要跟爸爸說)」(本院卷第37頁),足認甲男與乙男間之親子互動關係仍有待改善,目前尚不宜結束安置,且乙男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