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受安置人 潘○○ 現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潘△△ 現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上二人 之
准將受安置人潘○○、潘△△自民國113年11月5日16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潘○○、潘△△遭其母郭□□為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甚鉅,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
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家中亦無其他成員可提供
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16時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後續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9號裁定等件為證,
且受安置人等均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本院卷第39、41頁之同意書),已非無據。再依卷附之法庭報告書所載,本次安置期間,案母均未主動聯繫聲請人所屬社工詢問受安置人等之狀況,亦未要求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遑論案母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足見案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缺乏關心,益見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