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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歲之兒童,因其母乙女坦承懷孕時施用毒品,孕期中也未曾接受過產檢,出生時被檢驗出體內含有安他命、美沙冬及鴉片等類毒物殘留反應,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乙女之親職功能尚待輔導提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保護及照顧能力均尚待評估,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0號裁定、戶口名簿等為證(本院卷第11-13、19-24、15-17、25-27頁),再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幼缺乏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且有專業醫療需求,乙女身心及工作狀況均非穩固,且疑似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屢次無故缺席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於113年5月5日入監服刑,另乙女之男友雖有照顧意願,但未認領甲男也無具體照顧行動,也因違反詐欺罪已入監服刑,且現在也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提供協助,評估甲男仍不適宜返家等語,併考量甲男在安置機構整體照顧狀況穩定良好,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