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03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聲請人接獲通報足月出生之A驗出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B對此說詞模糊,C則在入監服刑,且無親屬可以協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03分為緊急安置,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獲准(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75、122號),A經媒合至寄養家庭,聲請人請B參與親子
會面交往並接受
親職教育,但B稱已於113年8月23日返回花蓮無法參與會面,亦無固定住所,
迄未接受親職教育,也無意願接回A照顧,復無親屬可協助,
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探視計畫及探視約定書、A之近況照片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審酌A之父母B、C現均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