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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林○○(姓名、年籍詳卷)長期遭受其父林□□(姓名詳卷)不當管教,家中其他親屬未能給予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甚鉅。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照顧能力,而林□□親職功能不彰,家中無其他成員可協助提供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24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考量林□□親職照顧知能持續不彰,無法敏察過往不當管教情形,且前因涉案入監服刑,刑滿出監今失聯,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3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件受安置人之父林□□前因案入監服刑,並於113年7月底出獄後迄今仍失聯,顯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受安置人雖於114年3月7日即將年滿18歲,但考量受安置人仍在就學中,尚無能力自立生活,且同意繼續安置,有安置意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認應令其持續於安置機構培養自力生活能力,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