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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歲之兒童,因頭部、臉部及四肢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其父母乙男、丙女對於甲女傷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也未給予當之醫療處理,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並經繼續安置至今。考量甲女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乙男及丙女之親職功能均尚待加強,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1號裁定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卷第11-16、27-31、17-21、23-26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傷勢嚴重,同住之乙男及丙女對於相關傷勢成因無法給予明確合理解釋,對於甲女之傷勢亦未有進一步護理照顧,且其等之親職教養功能不彰,評估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併參甲女在安置處所適應狀況良好,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