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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6歲之兒童,因遭其母乙女管教過當成傷,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緊急安置,並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之情緒管理不良,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8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裁定及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13-18、23-25、19-21、31-33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女親職教養觀念不當,親職能力尚需評估,經濟及住所狀況均不穩固,且其他子女漸進式返家照顧狀況不佳,甲女之父於108年1月間離家,現則處於失聯狀態,另甲女之祖父雖有意願將其接回照顧,但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目前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支持協助照顧等語,併參以甲女目前與寄養家庭互動狀況良好,語言發展及就學狀況,亦有顯著進步,暨衡以甲女表達同意安置(卷第27頁),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