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主 文
甲女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5歲之兒童,因遭其母乙女管教過當,經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緊急安置,並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之情緒控制能力薄弱,親職功能不彰,照顧能力尚待評估,並仍需聲請人提供幫助,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6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
戶籍謄本等為證(卷第13-17、23-25、19-21、35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
本件提出之
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女理財能力不佳,且有債務尚未清償,工作經濟及
住所狀況均不穩定,親職能力尚需調整,亦缺乏適當之管教策略,且現尚有其他子女在接受安置中,漸進式返家照顧不穩定,也無合適親屬資源支持協助照顧等語,併參甲女目前在寄養家庭適應及就學狀況穩定,語言發展也有顯著進步,定期會面尚足維持親子感情,暨衡以甲女表達同意安置(卷第27頁),乙女亦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卷第33頁),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