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吳志成
複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8,862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40,2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587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8,862元(計算式:116,587×1/3=38,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