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邱俐媺
被 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師正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
乃以其為被告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之員工為由,請求被告優派公司給付其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撤銷記過處分等,並以其遭主管即被告甲○○於民國112年間為職場霸凌之不法侵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優派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優派公司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被告甲○○之住所地、原告勞務提供地或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
(一)依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被告優派公司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以及被告甲○○之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優派公司所締結勞動契約業已約定勞務提供地為「Jhonghe office」即被告優派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所,有勞務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優派公司雖曾於110年5月16日宣布自同年月17日至28日「採取居家辦公措施,鼓勵同仁居家辦公」,然
嗣於同年7月30日即另宣布自該年8月23日起「恢復正常全員辦公室上班」,有被告優派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194頁),且原告於112年間確實有於被告優派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所出勤之紀錄,此亦有原告之出缺勤刷卡紀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
堪認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以及所主張112年1間遭被告甲○○為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地,均係位於被告優派公司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所。
(三)據上,被告優派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甲○○之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新北市中和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