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A001
A02
原 告 A03
共 同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A04
被 告 A05
複 代理人 李嘉恩律師
被 告 A06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A08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9
訴訟代理人 A10
A1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A12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
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
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
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再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法院就
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對某事實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1號
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就該分割遺產事件,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為
繼承人即
被告A06之
債權人,
業據參加人台灣金聯公司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555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參加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為繼承人即被告A05之
債權人,有本院
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故判決結果就繼承人即被告2人於分割遺產所受分配部分,確有可能對於被告2人之全體債權人造成影響,而蒙受不利益。依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擴大紛爭,應認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
聲請參加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6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2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原告A001為其配偶,原告A02、A03、被告A05、A06為被繼承人A12之子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每人5分之1,而原告3人已自行協議將原告A001、A02之應繼分全部讓與原告A03,而兩造就如何分割遺產至今未能達成共識,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原告A03有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另有代墊被繼承人A12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71,347元、看護費207,900元,共計1,226,054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還。爰請求分割遺產如民事準備書(三)狀之附表一、二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A12所遺如民事準備書(三)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準備書(三)狀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A06:伊沒有意見,同意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對於原告主張其墊付之
前揭費用均不爭執等語。
(二)A05: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沒有意見,但原告A03名下之陽明商業銀行證券戶是被繼承人A12與原告A001的錢,被繼承人A12生前借用原告A03之帳戶操作證券,該帳戶內之證券應納入遺產;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墊付知
上開費用,亦同意一併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予以分割,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一)被繼承人A12於112年1月9日死亡,原告A001為其配偶,原告A02、A03、被告A05、A06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原告3人自行協議將原告A001、A02之應繼分轉讓予原告A03;被繼承人A12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出租,而原告A03於附表三所示之
期間,代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一情,為被告A05所不爭執,且有房屋
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3至409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2頁)。而被告A06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收益合計3,028,000元,為上開房屋所生之孳息,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
(三)又被繼承人喪葬及管理遺產之
必要費用如附表四所示,共計946,807元,均由原告A03代墊等情,為被告A05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A06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
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四)至原告A03雖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71,347元、看護費207,900元等費用,應自遺產中取償
云云,
惟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
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
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
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
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應認原告A03
縱有代墊前揭醫療費、看護費而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亦不得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A12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3人自行協議將原告A001、A02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分配由原告A03取得,被告2人亦無反對之意見;被繼承人A12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原告A03所代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應併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等節,均如上述。又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被繼承人A12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12之遺產,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因原告及被告A06雖請求由原告A03取得,然被告A05則請求變價分割,考量
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將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股票等,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原告A03
得自遺產中扣還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所餘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A12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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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 | |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
|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 | |
|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 | |
| |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13平方公尺) | | |
| |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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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1至13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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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北投尊賢郵局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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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街000號(111年12月起至114年12月止) | | 原告A03先取得946,807元後,應返還逾應繼分之金額債權為832,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A05、A06各取得2分之1即416,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三:原告A03代收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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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房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仟惠之租金每月24,000元 | |
| | 上開房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李家華之租金每月26,000元 | |
| | 上開房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黎氏本之租金每月16,000元 | |
| | 上開房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黃榮貴之租金每月30,000元 | |
| | 上開房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孫偉忠之租金每月27,000元 | |
| | 上開房屋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閻震宇之租金每月27,000元 | |
| 3,028,000元(計算式:55,000+864,000+936,000+576,000+300,000+189,000+108,000=3,028,000) | | |
附表四:原告A03主張代墊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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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6,807元(計算式:607,000+36,062+16,172+27,918+27,918+3,489++1,428+3,420+1,400+222,000=946,807) | | |
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