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李劉柳枝
複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李得榮
李美慧
李德華 已出境,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李茂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德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被
繼承人李茂林於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李劉柳枝、長子即被告李得榮、次子即被告李德華、長女即被告李美慧,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李茂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茂林如附表1-1(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2-1(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得榮、李美惠答辯略以:
其等到庭表示:伊等同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茂林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所載,所遺的
不動產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
遺產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來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㈡被告李德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茂林於111年7 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應繼分各均為四分之一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李茂林之除戶
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不動產,因多數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李得榮、李美慧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是認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34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茂林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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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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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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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