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A01
黃文欣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甲○○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另先墊付喪葬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684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有卷附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
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29至41頁),且未見被告爭執,足認為真正:
(一)甲○○於11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甲○○與配偶乙○○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原告(長女)、被告(次女),其中乙○○先於甲○○死亡,無繼承權。
(三)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被告未出庭而無法調解或達成
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於法有據。
六、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代墊遺產稅13萬7,684元,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應認屬必要支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費用既由原告墊付,自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七、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
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
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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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 | |
|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 | |
(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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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均含孳息。 二、編號1至4、6至16: (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三、編號5: (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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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 | |
(三)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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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均含孳息。 二、變價分割。 三、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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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 | |
(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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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
| 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