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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家熙律師
            黃文欣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另先墊付喪葬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684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29至41頁),且未見被告爭執,足認為真正:
(一)甲○○於11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甲○○與配偶乙○○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原告(長女)、被告(次女),其中乙○○先於甲○○死亡,無繼承權。  
(三)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被告未出庭而無法調解或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六、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代墊遺產稅13萬7,684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應認屬必要支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費用既由原告墊付,自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七、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當之分割方法,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25萬3,247元
一、均含孳息。
二、編號1至4、6至16:
(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三、編號5:
(一)扣還原告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84元。
(二)剩餘款項由兩造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23萬7,133元
 3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11元
4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8萬8,844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
15萬7,990元
6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87萬8,262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3,877元
8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209萬5,475元
9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2,934元
10
北投石牌郵局
97萬3,363元
11
北投明德郵局
971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209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166萬5,481元
14
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
403元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639元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6萬0,406元
備註
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友訊
379股
一、均含孳息。
二、變價分割。
三、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大鋼
1,360股
3
聯電
9,000股
4
誠洲
7,391股
5
矽創
4,000股
6
正新
178股
7
鴻海
10,000股
備註
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四)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分配方式
 1
悠遊卡
717元
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備註
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1
1/2
2
A0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