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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遺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A08  
            A09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8、A09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8、A09(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甲○○於生前立有如附件所示的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含除戶)謄本、護照、系爭遺囑影本、財政部臺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存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⒈甲○○於112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立有系爭遺囑。
  ⒉繼承概況:
    ⑴甲○○與配偶戊○○○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乙○○(長男)、丙○○(次男)、丁○○(三男)、A01(四男)、A02(五男)、A03(六男)、A04(長女)。
    ⑵戊○○○、乙○○(無配偶或子嗣)均先於甲○○死亡,均無繼承權。
    ⑶丙○○於112年2月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A05代位繼承。
    ⑷丁○○於107年12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A06、A07及被告代位繼承。
  ⒊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五、繼承登記部分:
(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核附表一(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仍記載甲○○(見本院卷第183至201、215至221頁),可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又被告迄未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因繼承人眾多,且被告未住在我國等未能辦畢繼承登記,於本件訴訟時一併聲明就上開被告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遺產部分: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因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二)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分割結果,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41/10000
1.權利範圍272/10000:分配予A05、A04,各依1/2比例維持共有。  
2.權利範圍205/10000:分配予A06所有。
3.權利範圍156/10000:分配予A08所有。
4.權利範圍8/10000:分配予A02所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分配予A05、A04,各依1/2比例維持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分配予A08所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分配予A06所有。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二層,坐落編號1土地)
4/20
分配予A02所有。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5至97、183至225頁。
(二)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分配方式均按系爭遺囑為之。
(二)存款及其他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末3碼:030)
32萬2,883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A05、A01、A02、A03、A04各依1/6比例分配。
三、A06、A08、A07各依1/18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末3碼:191)
200萬元
3
合作金庫館前分行(末3碼:161)
912元
4
合作金庫雙連分行(末3碼:681)
238萬2,892元
5
華南北三重分行(末3碼:331)
23元
6
國泰世華松江分行(末3碼:739)
3,891元
7
瑞興銀行民生分行(末3碼:910)
581元
8
中華郵政臺北雙連郵局(末3碼:551)
13元
9
元大銀行新生分行(末3碼:519)
166元
 10
111年度綜所稅退稅支票
12萬5,245元
備註
(一)見本院卷第83頁。
(二)分配方式均按系爭遺囑為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6
 2
A02
1/6
 3
A03
1/6
 4
A04
1/6
 5
A05
1/6
 6
A06
1/24
 7
A08
1/24
 8
A07
1/24
 9
A09 
1/24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1、A02、A03、A04、A05
各1/6
2
A06、A08、A07
連帶負擔1/6
備註
因A09未受任何遺產分配,故不需分擔訴訟費用。
▲被繼承人甲○○於108年4月1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為公證,所立之公證遺囑(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立遺囑人甲○○(年籍略),依民法之相關規定立遺囑如下:
一、不動產部分
1.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2及地上建築建號:0000-000,門牌號碼:民生西路125號一樓店面及騎樓,所有持分均由次子丙○○(身分證字號:略)及長女A04(身分證字號:略)各繼承二分之一。
2.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205,及地上建物建號:0000-000,門牌號碼:承德路二段137號3樓之1,所有持分由孫子A06(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
3.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及地上建物建號0000-000,門牌號碼:承德路二段137號3樓,所有持分由孫子A08(身分證字號:略)單獨全部繼承。
4.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及地上建物建號0000-000,門牌號碼:承德路二段137號房屋地下二層(停車位一位),所有持分由五子A02(身分證字號:略)單獨全部繼承。
5.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小段7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持分均由四子A01(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
6.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號36-000,門牌號碼:金山區西勢湖路18-3號2樓(所在位置2北6515,為遺囑人母親之塔位),所有持分由四子A01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分:
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次子丙○○、四子A01、五子A02、六子A03、長女A04五人各繼承六分之一;孫子A06、A08、孫女A07三人各繼承十八分之一。
以上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趙原孫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等共同簽名於下。
本遺囑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在台北市○○○路○段000號9樓901室當場作成。
遺囑人:甲○○(簽章)
見證人:王○○(簽章)
見證人:余○○(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