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簡  婕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貳仟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貳仟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廿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家事聲明追加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226萬8,87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26萬8,871元自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對方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擴張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3月8日登記結婚,嗣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離婚,經鈞院於111年5月26日判決離婚,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原告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109年12月22日為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時婚後積極財產如下:台新銀行存款0元、永豐銀行0元、匯豐銀行:港幣0.01元(折合新臺幣0.037元)、渣打銀行0元、玉山銀行0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1萬6,751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8,76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1,689元;六福公司股票1股價值22元、利豐全公司股票50萬元;車號000-0000、AZX-0026號自小客車,價值分別為90萬3,000元及116萬6,000元;另婚後債務則有台新銀行貸款債務1,067萬9,873元;依上,原告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
  ㈢被告於基準日婚後積極財產則有: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地價值1,488萬5,24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42萬8,082元、台新銀行32萬5,341元、36萬4,493元、遠東銀行181萬2,014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573萬8,711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3,56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325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9萬9,411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13萬2,547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1萬1,665元、毅嘉股票13,000股價值21萬9,700元、國產34,000股價值81萬6,000元、日月光投控5,000股價值39萬1,000元、康舒10,000股價值27萬8,000元、嘉基1,000股價值12萬7,000元、系統電3,000股價值12萬4,500元、軒郁1,000股價值11萬5,500元、六福1股價值21.95元、000-0000號自小客車170萬元;另婚後債務則有中信銀行房屋債務589萬5,377元、凱基證券股票融資債務114萬2,000元;依上被告婚後財產3,157萬5,118元,婚後債務703萬7,377元,剩餘財產為2,453萬7,74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萬8,87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026萬8,871元自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婚後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1萬6,751元、8,769元、1,689元、24萬9,200元(104年3月8日結婚日價值為15萬1,289元)、六福公司股票1股價值21.95元、利豐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50萬股價值500萬元;車號000-0000、AZX-0026號自小客車分別價值90萬3,000元、116萬6,000元,另應剔除台新銀行貸款債務1,067萬9,873元。
  ㈡被告婚後財產則有: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地已以1,520萬元出售,扣除相關費用31萬4,759元後為1,488萬5,241元;中信銀行存款442萬8,082元(104年3月7日結婚前一日餘額為408萬9,616元)、台新銀行32萬5,341元(結婚前一日餘額為270萬6,309元)、36萬4,493元、遠東銀行181萬2,014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3,566元、2,325元、1萬1,665元、9萬9,410.7元(基準日保單價值美元9,529元,扣除104年3月7日結婚前一日價值美元6,073.64元後為美元3,455.36元)、13萬2,547.41元(基準日保單價值美元1萬2,705.33元,扣除104年3月7日結婚前一日價值美元8,098.19元後為美元4,607.14元);毅嘉股票13,000股價值21萬9,700元、國產34,000股價值81萬6,000元、日月光投控5,000股價值39萬1,000元、康舒10,000股價值27萬8,000元、嘉基1,000股價值12萬7,000元、系統電3,000股價值12萬4,500元、軒郁1,000股價值11萬5,500元、六福1股價值21.95元;婚後債務有中信銀行房屋貸款債務589萬5,377元、凱基證券股票融資債務114萬2,000元、對第三人甲○○債務260萬元、455萬元、對蕭美紅債務200萬元。另被告在台新及中信銀行婚前存款538萬438元,應予扣除;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573萬8711元)係以婚前財產繳納,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153萬元)則為第三人甲○○贈與,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則被告婚後財產235萬8,868.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8日結婚,嗣因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法院判准雙方離婚,並於111年6月24日確定,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6萬8,87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26萬8,871元自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4年3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11年6月24日判准離婚確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起訴狀上法院收狀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第33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最早起訴離婚時即109年12月22日被告起訴離婚時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09年12月22日時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09年12月22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
   1.原告銀行存款部分:匯豐(台灣)銀行存款港幣0.01元(折合新臺幣0.037元),有存款餘額證明書1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2.原告股票:六福1股,價值21.95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憑(見卷一第77頁),另持有利豐全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有該公司回函可按(見卷二第37頁),且兩造均同意此部分股票按面額10元計算價值500萬元(見卷二第45頁原告家事準備㈣證據調查聲請狀及第43頁被告113年3月7日民事陳述狀),合計500萬21.95元。
   3.原告保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1萬6,751元、新康順終身保險8,769元、幸福康祥終身保險1,689元、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24萬9,20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可憑(見卷一第97頁)。原告主張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應扣除結婚日時保單價值15萬1,289元,已據提出該保單於104年3月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1件為證(見卷二第93頁),核無不合,則該保單扣除結婚時價值後為9萬7,911元(計算式:249,200-151,289=97,911),合計12萬5,120元。
   4.原告汽車:車號000-0000及000-0000自小客車,原告 主張價值分別為90萬3,000元及116萬6,000元,已據提出行車執照及中古車估價計算表為證(見卷一第165至1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112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合計206萬9,000元。
   5.被告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地,被告陳明已於109年12月20日時以1,520萬元出售,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稅金、代書費及仲介費31萬4,759元,實際所得為1,488萬5,241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實價登錄紀錄、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第153至16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卷一第311頁原告家事準備㈡狀)。
   6.被告銀行存款:中信銀行存款442萬8,082元,扣除兩造結婚時存款餘額408萬9,616元後為33萬8,466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36萬4,493元;遠東銀行181萬2,014元,合計251萬4,973元,有被告所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可憑(見同上卷第115至128頁),原告以被告婚前、婚後存款已盡數混同,否認得予扣除,即不足採;至於被告以不同銀行或帳戶之婚前存款餘額主張扣除,同不足採。
   7.被告保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3,566元、2,325元、1萬1,665元、9萬9,410.70元(美元保單,已扣除婚前保單價值後折合新臺幣)、13萬2,547.41元(美元保單,已扣除婚前保單價值後折合新臺幣),有被告所提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保單明細表等件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385頁、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優利鑽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萬8,711元,被告辯稱該保單係以婚前財產轉入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後,以該帳戶轉出繳付等情,因認不應列為婚後財產,已據提出台新及中信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177至199頁),原告雖否認上開帳戶為被告婚前財產,並辯稱:被告婚前、婚後財產已於帳戶內混同。惟依被告所提前述帳戶明細,可見被告確有婚前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及以該帳戶繳付保費,則上開保單係以婚前財產繳付,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即堪採信,是此部分合計24萬9,514元。
   8.被告股票:被告有毅嘉股票13,000股價值21萬9,700元、國產34,000股價值81萬6,000元、日月光投控5,000股價值39萬1,000元、康舒10,000股價值27萬8,000元、嘉基1,000股價值12萬7,000元、系統電3,000股價值12萬4,500元、軒郁1,000股價值11萬5,500元、六福1股價值21.95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集保帳戶、個股收盤價及凱基證券股票融資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第131至1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合計207萬1,722元。
   9.被告汽車:被告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為153萬元,有行車執照及鑑價回函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第211頁及本院卷一第243頁)。原告否認上開鑑價結果,認應以170萬元計算,被告則辯稱該車係訴外人甲○○贈與,因認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經查:
    ①被告主張上開車輛係其友人甲○○於108年2月間贈與
     ,並提出汽車銷售員切結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第209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切結書雖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係甲○○先生於民國108年2月間支付現金新臺幣2,106,500元購買登記於A02小姐名下」,但訴外人甲○○何以支付現金購車後登記被告名下?其可能之原因多端,被告雖辯稱係甲○○贈與伊汽車,惟上開切結書並無任何「贈與」用語,已難僅以該切結書即認該車係贈與取得,且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甲○○到庭作證以查明確實原委,但其屆期並未到場(見卷二第157頁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因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喚,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上開車輛係受贈取得主張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即難採信。
    ②又依上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回函,係認該車鑑定正常價格為170萬元,但因發生車損事故,應減損車價10%後為153萬元。惟原告以被告向鑑價單位所提修車報價紀錄,實係被告之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因認該報價單不足採用,因認仍應以170萬元計算,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陳報價單係伊父親之汽車修理廠所開具,則該單據是否可採,已無疑?且
     報價單所載進廠日期為109年12月1日,惟當時該車車牌號碼早已由000-0000變更為000-0000(之後始又變更為000-0000),但被告所提報價單仍登載為000-0000,況該車就車損事故早於109年3月14日即申請汽車保險理賠,並於同年6月8日及10月9日獲得理賠,可見車損事故最遲於109年3月間即發生,有被告所提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通知書2件可憑(見卷二第73至75頁),但報價單所載進廠修理時間卻為同年12月1日,二者相隔長達8、9月之久,顯與常情不符,則該報價單所載修車報價確難採信,上開車輛仍應以170萬元計價。
   10.原告債務:原告109年12月20日時,對台新銀行負有債務1,067萬9,873元,有原告所提台新銀行證明可憑(見卷一第183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債務金額,惟否認應將上開債務計入,並辯稱:上開貸款債務係為減少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行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貸款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行,但原告早於兩造結婚前即以婚前名下不動產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但在雙方結婚前又全部清償完畢,有玉山銀行回函可憑(見卷二第193頁),可見原告早有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之理財手段,且被告既陳明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即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近3,000萬元,但原告於基準日時貸款未償餘額僅有1,067萬9,873元,難認其貸款行為係故意增加債務以減少被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被告亦未據舉證以資證明原告主觀上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而刻意增加貸款債務,則被告主張原告上開銀行債務不應計入,尚不足採。
   11.被告債務:被告有中信銀行房屋貸款債務589萬5,377元、凱基證券股票融資債務114萬2,000元,有被告所提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餘額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第149至151頁、163至16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原告家事準備㈡狀)。被告另主張對訴外人甲○○有借款債務260萬元、455萬元,對蕭美紅借款債務200萬元,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主張對甲○○有借款債務260萬元、455萬元,固據提出借據、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匯款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第165至172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對訴外人有甲○○有金錢借款債務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始得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依上開借據或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所示,係被告自書借據表示收到現金借款,或由不詳之人以存款機存入方式,分26次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難認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本院為此依被告聲請通知甲○○到庭作證,惟其屆期並未到庭(見卷二第157頁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因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喚,而無法以此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有此債務,尚難採信。
    ②被告另主張於109年3月24日向其母蕭美紅借款200萬元,並於110年3月29日清償完畢,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已提出借據、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卷第173至175頁),可見被告已舉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堪認為真正。
    ③依上,被告債務合計903萬7,377元 
   ㈢依上,原告婚後財產合計共719萬4,142元(計算式:0.037+5,000,021.95+125,120+2,069,000=7,194,142,元以下4捨5入),扣除婚後債務1,067萬9,873元後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合計2,142萬1,450元(計算式:14,885,241+2,514,973+249,514+2,071,722+1,700,000=21,421,450),扣除婚後債務903萬7,377元後為1,238萬4,073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238萬4,073元,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619萬2,037元(計算式:12,384,073÷2=6,192,037,元以下4捨5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9萬2,03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其中419萬2,037元自家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