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黃致凱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欣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
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對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4,752,531元,是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
上訴狀,亦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