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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激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兆年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就有限公司之清算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永成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魏趨新等情,有永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7頁),並經被告永成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永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魏趨新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永成公司以汽車拖吊、零件配備批發為業,被告魏趨新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所管理使用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平時即堆放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丙類場所」,又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配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定期檢修電氣設備,然系爭倉庫卻有「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被告復未定期請專業電氣技師進行電氣維修、保養,系爭倉庫因而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號倉庫(下稱55之34號倉庫),55之34號倉庫內之船舶機械及零件因而付之一炬,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8,016,979元之損失,扣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9,927,446元後,原告尚有8,089,533元損失。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發現起火地點為系爭倉庫、起火處為廚房、起火原為電氣因素,且被告就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之管理維護存有明顯缺失,是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顯然具有可歸責情事。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9,533元,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所稱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電氣因素」所指為何,以及被告就系爭倉庫有何管理疏失,均未具體敘明、舉證,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再者,被告永成公司係以汽車拖吊為業,本件事故則係因發生火災致原告產生損害,顯與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被告並經營加油站,不需要亦不可能在系爭倉庫內堆放汽油等易燃物品,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案現場非液化石油燃燒或爆炸現象,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是原告指稱被告在系爭倉庫堆放油品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明顯無據,且現場燒熔物、混凝土碎片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更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所造成損害均與系爭倉庫有無機油、齒輪油及煞車油等油品無關,此外,上開記載並未確認系爭火災是因電氣因素引起,加上現場並未有電源線短路或電線老舊絕緣破損致漏電因而引燃火災等情形,自難逕認系爭火災確是因電氣因素所引起。至原告所指系爭倉庫「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均已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改善完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倉庫於111年12月25日失火,並延燒至原告所管理55之34號倉庫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第19、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保全紀錄資料、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研判…起火處為廚房西南側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上開鑑定人綜合現場情況及相關紀錄後,其鑑定結果既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則本院即難憑此即認系爭倉庫之電氣設備有何設置或管理維護不當之情形,並因該缺失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難遽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
(三)次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倉庫堆放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之證據,是其執此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本非可採。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可排除係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所致,復以,系爭火災起火地點,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樣現場燒熔物、混凝土碎片鑑定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此另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301),準此,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現場有無堆放易燃液體應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於系爭倉庫堆放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所致乙節,更難謂有據。
(四)原告固另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倉庫有「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失等語。惟查,原告所指此部分缺失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表示:「本案於111年6月9日不合格檢修申報,本局安檢小組於111年7月4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滅火器經抽查後符合規定,僅開立消防幫浦故障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4日再次前往複查,複查結果消防幫浦故障已修復,與本案111年12月25日失火事故發生或擴大無法斷定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4244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80頁),核與被告所辯上開缺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均已改善完畢相符。據此,原告此節主張自亦難認可採。
(五)此外,原告就所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等事實,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