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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移轉股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Mint Hol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曾勵星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陳緯人律師
            葉沛瑄律師
被      告  傑仕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景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所為現金發行新股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請求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於當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而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3號事件受理。是本件原告得否據被告113年1月26日董事會決議而行使股東新股認購權,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3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中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