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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移轉股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Mint Hol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曾勵星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陳緯人律師
            葉沛瑄律師
被      告  傑仕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景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3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3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中,兩造業於114年6月13日成立調解而終結。基此,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3年7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