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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被  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31萬5,770元,而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8萬5,1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