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清元
複 代 理人 林沛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468,33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697,983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3小段1097、1098、1099、1100、1101、1102、1104建號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51,468,339元,有遠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本院卷第286頁)。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468,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319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590,336元(本院卷第10頁),然尚不足697,983元(1,288,319-590,336=697,98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