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許伯謙
被 告 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明瑞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二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關於被告王清輝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
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分別有借貸契約書借貸事項㈦、
買賣契約書買賣事項㈧之約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8頁),依
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被告高明瑞、王清輝(下稱高明瑞等2人)、訴外人蔡何新、范揚錦(下稱蔡何新等2人,原告對該2人之訴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8.5526%,借款
期間為109年5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清償完畢,倘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大業公司未於111年5月28日如期還款,依約應一次清償全數債務,且高明瑞等2人就此債務與被告大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於起訴時尚欠款894萬1,351元之本金及約定利息。
㈡被告大業公司另於109年5月20日邀高明瑞等2人、蔡何新等2人(原告對該2人之訴訟,業經本院調解成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乙筆,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51萬1,100元,依約被告大業公司應分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頭期款為500元、剩餘價金351萬600元則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給付完畢,首次給付日為109年6月22日,並約定如遲延給付價金,另應就未付金額,加計自應付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16%)。
詎被告大業公司未於111年05月22日如期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且高明瑞等2人就此債務與被告大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於起訴時尚欠款300萬元之本金及約定利息。
㈢
嗣蔡何新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調解成立,扣除其2人業已給付之400萬元,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欠如下聲明
所載之本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大業公司及高明瑞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4萬1,351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2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業公司及高明瑞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1萬4,763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2頁、第456頁)。
二、被告大業公司、高明瑞則以:原告聲明之金額固為正確,然本件債務應由地主即蔡何新等2人負最終責任,原告應向其2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清輝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44頁)。 ㈠被告王清輝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王清輝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344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王清輝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王清輝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大業公司及高明瑞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被告大業公司及高明瑞對原告主張欠款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其雖主張蔡何新等2人應負最終責任,原告應向蔡何新等2人請求
云云,
惟查:被告大業公司為本件借貸契約、買賣契約之主債務人,被告高明瑞則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2人自應依
前揭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至其2人與本件其他連帶保證人蔡何新等2人內部關係為何?究係何人應負最終責任,要屬其等內部關係,
尚非得據此限制原告請求之對象,是被告大業公司及高明瑞前揭
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借款894萬1,351元、買賣價金271萬4,763元,及約定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94萬1,351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26%計算之利息、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71萬4,763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就被告王清輝部分之勝訴判決,係本於被告王清輝之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