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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林宇宸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認購被告申辦之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認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00萬元,依被告「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公司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發行期間1年,自111年7月29日至112年7月28日到期,及第6條後段規定:到期時依發行金額以現金一次償還。系爭公司債已於112年7月28日到期,經伊催告被告支付發行金額800萬元,仍未償還。又系爭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本轉換債之票面利率為2%,於111年10月29日、112年1月29日、同年4月29日、同年7月29日各支付0.5%利息,然被告並未支付112年4月29日之利息4萬元。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系爭公司債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8月初發行予原告之系爭公司債債務到期,因尚有其他債務將到期,須撥付部分資金清償,就系爭公司債利息債務部分,擬以新債清償方式,發行新一輪公司債,並請原告認購,用以清償系爭公司債利息債務,經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劉振忠同意。詎原告反悔,拒絕認購被告新一輪發行公司債,致伊資金調度不及,未能如期清償系爭公司債利息債務,伊自得對原告主張受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債債務抵銷;另原告未履行認購新公司債承諾,致伊不及調度資金而違約,而未能償還系爭公司債債務,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認購被告申辦之系爭公司債,認購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600萬元,原告曾於112年8月23日寄發板橋國慶郵局存證號碼000193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已到期,應支付800萬元予原告,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4日經被告收受等節,有原告提出公司債認購證明書、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1936號卷第13、23-27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辦法3條規定:發行期間1年,自111年7月29日至112年7月28日到期,及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本轉換債之票面利率為2%,於111年10月29日、112年1月29日、同年4月29日、同年7月29日各支付0.5%利息。……到期時依發行金額以現金一次償還(見司促卷第15頁),而系爭公司債於112年7月28日到期,被告並未依系爭辦法第6條後段規定支付800萬元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83頁),又被告依系爭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應支付112年4月29日0.5%利息4萬元(計算式:0000000×0.5%=40000)予原告而未支付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原告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4萬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000),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擬發行新一輪公司債以周轉資金,及用以清償系爭公司債之利息債務,經原告同意認購卻又反悔,因而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並與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債債務抵銷等語。按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有發行公司債之事實,依公司法第246條規定,應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始得募集。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佳瑜自110年11月至今,為被告董事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憑,此為對外公告周知之事實。被告抗辯欲發行公司債由原告認購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泛言發行公司債乙事為其總經理簡達義處理,因簡達義遭另案羈押而無法提出新一輪發行公司債資料等語,然查,郭佳瑜既身為被告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依法負有就公司債募集參與核決之權限,豈有可能對被告欲發行新一輪公司債募集資金之細節乙事全無知悉之理;再者,被告未提出其所稱「新一輪發行公司債」之契約,亦未提出董事會議決發行新公司債相關資料,則被告抗辯其發行新一輪公司債等語,難認可信。被告既未證明其有發行新公司債,原告即無從為擔任新發行公司債應募人之可能,原告縱未同意應募,對被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抗辯原告反悔其認購新一輪公司債,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或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均不可採。是本件被告提出原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與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公司債應償還款項予以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公司債發行認購金額800萬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利息4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其請求4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系爭公司債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僅駁回原告部分遲延利息請求,酌量上情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