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吳素月
原 告 宋廷恩(原名:彭庭芳)
共 同
周雅文律師
被 告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前與訴外人長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磐公司)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原告吳素月所有但
借名登記在原告宋廷恩名下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長磐公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49萬6,000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惟長磐公司於給付2,000萬元價金後,無力履行,
嗣原告應長磐公司請求,與
被告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八達洋公司)三方共同簽署如原證4所示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八達洋公司概括承受長磐公司對原告2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高勝雄並出具如原證5所示之承諾書,保證全權負責系爭讓渡契約之履行,惟被告等
迄未履行。
爰依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5,949萬6,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
經查,系爭讓渡契約第12條係記載: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悉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善良習慣遵行之。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足見
兩造就系爭讓渡契約所生之爭議,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雖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惟三方當事人既就含系爭買賣契約在內之新生權利義務關係另行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可知兩造間所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已
非本院,而係臺北地院。又原告主張被告高勝雄應連帶清償債務,被告高勝雄既為連帶
債務人,並為共同訴訟人,為免
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且被告高勝雄所簽立之承諾書並無管轄法院之約定,而回歸一般審判籍,則其
住所為臺北市中山區,亦屬臺北地院管轄。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