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被 告 楊肇慶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係依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且
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之約定
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1頁)。是
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