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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被      告  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被      告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係依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且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1頁)。是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