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並
非本院轄區。又原告係依據
兩造間所簽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同意書及
合建契約書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4頁),而依前揭合建契約第11條復已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並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7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