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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並本院轄區。又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4頁),而依前揭合建契約第11條復已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並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7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