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黃清烈
被 告 和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
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嗣原告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號駁回聲請,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原告自應依
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