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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0,684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3,990,2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970,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理,負責採購、議價等業務,有審核自己及下屬議價結果及上傳議價檔之權責。被告於105年間獲悉原告有意採購Giesecke & Devrient Asia Pte Ltd(下稱G&D公司)代理之SIM卡【Verizon公司製造,產品編號:「BULK4FFNFC-D」、「BULKSIM3FF-D」、「BULKSIM4FF-D」,華碩公司料號:「03A00-00000000」、「03A00-00000000」、「03A00-00000000」】(下分稱各料號,合稱本案SIM卡)竟私下先與其友好之大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曾仕銘協議,擬使大將公司取得G&D公司代理商資格並與原告簽訂本案SIM卡採購合約,但曾仕銘需依被告指示抬高上開產品之報價,並將銷售金額扣除進貨及管銷成本(約3%)後之獲利交付予被告作為回報。曾仕銘同意並為上開行為,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先以「BULK4FFNFC-D」新品導入(NPI),前階段須以樣品價販售,藉以提高上開產品量產價(MP)之報價,再由被告表示同意提高量產價至每片2.95美元,並建立議價檔後上傳,經原告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處長核准,終使大將公司以如附件「單價」欄所示之金額將本案SIM卡出售予原告。其後,原告依約給付貨款予大將公司後,曾仕銘即依被告指示,分別於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臺北捷運關渡站、被告桃園市住處內等地點,將約定回扣金額換算為每次10幾萬至100萬元不等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
 ㈡原告因被告與曾仕銘前揭不法行為,於如附件「銷貨日期」欄所示期間、以「單價」欄所示價格採購本案SIM卡並支付款項,受有增加採購本案SIM卡成本之美金405,511元財產損害,為此,民法184條、227條、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970,684元(按匯率29.52計算:405,511×29.52=11,970,684)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6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有收受曾仕銘之回扣,其與曾仕銘係約定按每顆銷售予原告之SIM卡給付0.1美元作為回扣,故其總共向曾仕銘收受回扣之金額為美金100,245元即2,959,232元,其自認此為確實收受回扣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就超過2,959,232元部分駁回
 ㈡如受逾前項不利金額部分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英文名:Wing Chang)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原告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理(相當於課級主管),負責原告料件之採購、議價等業務,有審核自己及下屬議價結果及上傳議價檔之權責,曾仕銘(英文名:James)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大將公司負責人,105年成立,大將公司為上市、上櫃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於本SIM卡採購案前非原告之供應商,於105年底前與G&D公司無往來。
  ⒉被告於105年底某日,獲悉原告有意採購G&D 公司所代理之本案SIM 卡,被告已知G&D公司上開SIM卡報價分別為每片美金2.29美元、1.51美元、1.51美元,但原告遲未與G&D公司簽定採購合約。
  ⒊被告與曾仕銘直接接洽本案SIM卡採購案。
  ⒋被告、原告公司人員及大將公司人員就BULK4FFNFC-D之往來電子郵件如刑事判決書第11、12頁附表二所示。
  ⒌曾仕銘與G&D公司談妥後,於105年10月26日將其與G&D 公司往來電郵傳送被告,並以「報告大哥」「簽好了」等語向被告回報,被告則回以「快推」。曾士銘向Joanne表示「貴司與華碩簽定契約的部分將可免除不必簽約」「後續由我司與華碩進行合約即可」。
  ⒍曾仕銘於106年1月5日向被告報告G&D公司就SIM卡BULK4FFNFC-D部分,向大將公司報價為2.3美元,並建議大將公司以2.484 美元出售給原告。
  ⒎華碩公司物控人員戴廣文於106年1月5日14時49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大將公司表示:MP後單價是2.95美元,價格大於之前的2.3美元/PCS,這價格還需要再確認。
  ⒏被告於106年1月5日15時27分表示同意提高量產價(MP)至每片2.95美元。
  ⒐曾仕銘就本案SIM 卡以如附件「單價」欄所示金額並以之向原告提出報價,大將公司於附件銷售日期所示時間,銷售G&D公司所製造即附件產品編號、細項描述欄所示本案SIM卡予原告,且大將公司就該產品所支出之成本如附件進貨單價、進貨金額欄所示。
  ⒑大將公司之進貨成本為美金1,367,823元,約41,034,690元。
  ⒒被告與曾仕銘先前無私人仇恨怨隙、財務糾紛。
  ⒓曾仕銘命大將公司業務課長陳東煌(英文名:LEO)於105 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先以「BULK4FFNFC-D」新品導入(NPI),前階段須以樣品價(即每片10美元)販售,藉以提高上開產品量產價(MP)之報價。
  ⒔被告於106年、107年薪資收入約164萬元、189萬元,於自106年6月30日至107年10月29日間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存入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⒕兩造同意以起訴前匯率29.52元換算美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大將公司負責人曾仕銘是否依被告指示就本案SIM卡報價,被告並收取曾仕銘之回扣?
  ⒉原告受有多少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經查,被告為原告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副理,負責原告供應商之管理及料件之採購、議價等業務,有審核自己及下屬議價結果及上傳議價檔之權責,明知其辦理原告採購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並為公司爭取最大利益,就公司所需產品進行比價及與廠商議價,且不得向廠商收取回扣或不當利益,於105年底某日,因獲悉原告有意採購G&D公司所代理之本案SIM卡,因故遲未與G&D公司簽定採購合約,為使大將公司取得G&D公司代理商資格並與原告簽訂本案SIM卡採購合約,藉機從中收取回扣,竟向曾仕銘表示:可介紹G&D公司給曾仕銘認識,以便讓大將公司接單,但須依指示抬高前揭產品之報價,並將銷售金額扣除進貨及管銷成本(約3%)後之獲利交付作為回報等詞,曾仕銘因亟欲提高大將公司之知名度及營業額,且唯恐被利用其在業界之影響力對大將公司為不利行為,同意為上開行為。被告與曾仕銘協議先透過被告居中引介大將公司成為G&D公司代理商而取得銷售本案SIM卡予原告之機會,再指示曾仕銘將本案SIM卡之單價提高至如附件「單價」欄所示金額並以此向原告提出報價,更曾指示曾仕銘命大將公司業務課長陳東煌(英文名:LEO)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先以「BULK4FFNFC-D」乃新品導入(NPI),前階段須以樣品價(即每片10美元)販售,藉以提高上開產品量產價(MP)之報價,再由被告表示同意提高量產價(MP)至每片2.95美元,並建立議價檔後上傳由訴外人即其上級主管即原告系統事業群策略採購一處策略採購部處長楊彥翼核准之情形,使大將公司以附件「單價」欄所示之金額將本案SIM卡出售予原告。其後,待原告依約定付款條件(通常為銷售後60天/2個月)給付如附件所示產品之貨款予大將公司後,曾仕銘即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上開不同地點,陸續將合計美金405,511元(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以換算為新臺幣、每次10幾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利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下稱CD存現)方式,將上開取得之款項分次存入其申設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原告因於如附件「銷貨日期」欄所示期間、以「單價」欄所示價格採購本案SIM卡並支付款項,致其受有增加採購本案SIM卡成本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卷(含上訴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其涉犯背信罪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8頁、第422-436頁)。上開事實除被告收取回扣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外,亦經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㈡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經查,曾仕銘就本案SIM 卡以如附件「單價」欄所示金額並以之向原告提出報價,大將公司於附件銷售日期所示時間,銷售G&D公司所製造即附件產品編號、細項描述欄所示本案SIM卡予原告,銷售總金額如附表所示,且大將公司就該產品所支出之成本如附件進貨單價、進貨金額欄所示,大將公司之總進貨成本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扣除大將公司成本3%,餘97%作為被告回扣,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美金405,511元之損害即回扣金額等語;惟被告抗辯:其與曾仕銘係約定每顆銷售予原告之SIM給付0.1美元作為回扣,故依總銷售SIM卡數量1,002,450顆計算,其收受回扣之金額為美金100,245元等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於本案SIM卡交易中從曾仕銘手上所賺取之回扣為何?即如附表被告收取之金額④為何,此即為原告本案SIM卡採購成本提升之所受損害,經查:
  ⒈證人即大將公司負責人曾仕銘之歷次證述:
   於109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身為採購人員知道大將公司的料件成本、報價、銷售狀況,被告根據這些資料,讓大將公司利潤維持成本價5%至8%之間,多出來的獲利,被告要拿走;大將公司依被告要求於106年陸續給足約600萬元,因為被告只收百萬整數,需要時間累積到整數後,被告會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依據大將公司106年今之交易明細,其應該是從106年1月(表格內銷貨日期,往後推60天為華碩付款)開始給被告金錢,都是直接交付新臺幣,就交易明細內記載確定給與美金446,545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5卷【下稱偵9255卷】二第98-102頁)。
   於109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報價2.484元提高為2.95元是被告要求及決定的,差額部分除了繳稅金外,被告要伊全部退給被告,伊是支付現金,都是陸續給,錢通常是從伊帳戶或公司帳戶提領出來再交給被告,目前彙算是美金446,545元等語(見偵9255卷二第415-417頁)。
   ⑶證人曾仕銘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12月27日傳真資料,是總金額扣掉進貨成本及3%的管銷成本,就是被告收取的回扣金額(計算式如附表),3%是被告給伊的,剩下的都要給被告;因為之前都是在計算總金額,經過回想,想起來當時被告講好3%是管銷成本,即便因為時間關係,進貨單價下降,也是用總價減去進貨成本價上3%的管銷成本作為給付被告回扣的標準,給付的總回扣金額有到美金40萬元等語(見偵9255卷三第155至161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109年7月21日向刑警陳稱:「大將公司的利潤維持成本價的5%至8%之間,其他多出來的獲利,張耀文就要拿走」,復於111年1月18日向檢察官改稱:「3%這個數字是張耀文給我的,他說因為我的基數很高,保留3%給我我不會吃虧,剩下的都要給他」,關於5%至8%或3%,不應該會是因為時間經過而產生的記憶落差,為何說詞前後不同?)我最後計算下來,3%是公司管銷費用、(為何你之前會記成5%至8%?)最後我有把全部資料詳細提供給檢察官、(意即計算之後,張耀文應該只有留給你3%才對,是否如此?)不是我的計算,是張耀文要求我只有3%的管銷、(3%是你於111年所述,5%至8%是109年所述,109年距離付佣金時間較近,記憶應該較清楚,為何反而109年記錯?)第一份表格,我們沒有把全部金額計算出來,全部加總;第二份表格才有詳細寫出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440頁)。
   ⑸證人曾仕銘其於歷次陳述均證稱被告向其收取現金回扣,交付回扣金額逾美金40萬元,並無二致。又其與被告先前無私人仇恨怨隙、財務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其於偵審中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而且,其所證述予被告之回扣金額高低,對其本身並無脫免法律責任之實益,當無構陷被告聲稱其收取更高回扣之誘因或動機。雖證人一開始所述交付之金額446,545美元,稱係如附表所示405,511美元,惟其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即說明因先前僅計算給付回扣之總金額,且因時間之經過,經回想後始記起回扣計算之方式,即總銷售欄(即總金額)扣除進貨成本以及3%的管銷成本等語(見偵9255卷三第31、157頁),於刑案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故證人係經詢問後最後全部統計,確認回扣之計算方式為405,511美元;再參以被告確於曾仕銘所指期間取得非薪資所得之大量現金,且利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功能,頻繁、分次將現金存入本案富邦帳戶(見偵9255卷一第15頁、偵9255卷三第257頁、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一第59頁、卷一第91-245頁、偵9255卷一第536-538頁),對於該等大量現金來源亦無法說明,應已足認定原告已舉證其至少受有405,511美元之損害,自難僅以證人一開始所概稱略估維持成本價5%至8%,與後述之3%不符,即認證人所述回扣之計算及金額為虛偽。反倒是被告抗辯:其與曾仕銘係約定按每顆銷售予原告之SIM卡0.1美元作為回扣,此訂價依據為何?毫無反證,亦未見與其後述㈣所提出之國稅局稅收資料有何勾稽故應以證人曾仕銘所證之較低金額405,511美元為準,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
   ⑹雖證人曾仕銘於113年6月26日刑事二審時:(被告說他向你拿的回扣是1個SIM卡0.1美金,與你於原審說只保留3%作為銷售所得,其餘97%作為被告回扣,哪個正確?)就之前說明部分,我已經在之前說明文件及法庭陳述,現在問我我無法回答,我現在腦袋是空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卷第371頁),其已表明以其先前陳述為準,其上開事過境遷後淡忘之陳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執認證人曾仕銘先前多次之證述不實。
  被告雖辯稱曾仕銘所述之收取回扣方式,被告取得之回扣高達97%,顯係難以理解之比例等語。然證人曾仕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證述其因唯恐被告影響大將公司對其他客戶之銷售或供應商之供貨,且為求大將公司可成為上市公司,希望藉此增加營業額,加上接到原告訂單對於大將公司在業界的名聲有幫助,可以增加接單機率,僅需確認無虧損可取得訂單即可,因為非常難得可取得原告供應商之資格等情(見偵9255卷二第98頁、偵9255卷三第33頁)。而大將公司於105年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420頁),為甫成立之小公司,於105、106年初期訂單業務之爭取通常為首要目標,利潤比反而是其次,特別是原告為知名公司,對其財報上所溢注之營業收入總額,即可達到如附表所示銷售總額1,814,367.89元(按29.52匯率計算將近53,560,140元),自然助益大將公司未來對外接單、能見度之發展性,故證人曾仕銘就大將公司銷售本案SIM卡予原告一事僅求無虧損即可,聽取被告之指示,由其獲得幾近97%之利潤,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原告前揭所辯,尚難採認為證人所證回扣金額不正確之依據。
  被告抗辯:大將公司106年度銷售原告之按匯率29.52計算,金額為47,676,630元,惟其106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4,195,345元,短報1300餘萬元,曾仕銘非老實之人,其證述不可採等語,並提出大將公司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8頁)。惟上開金額千萬元出入,並無從推認被告所辯之回扣金額每顆0.1元可採,而且大將公司不無將相當於逾千萬元佣金於營業申報收入予以扣除之可能性,此部分充其量僅涉大將公司是否對稅捐機關逃漏營業稅捐,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5,511元即11,970,684元(按29.52匯率換算),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請求權基礎、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單位:美元)
編號
產品編號
銷售總金額①
進貨成本②
大將公司成本③
被告收取之金額④
1
BULK4FFNFC-D
566,492.50
377,900.20
11,337.30
177,255
2
BULKSIM3FF-D
88,400.00
72,228.00
2,166.00
14,006
3
BULKSIM4FF-D
1,159,475.39
917,694.81
27,530.58
214,250
   合   計
1,814,367.89
1,367,823
41,033.88
405,511.00
註:
㈠編號1至3「銷售總金額①」=附件之各產品編號所示「單價」×「數量」之總額。
㈡編號1至3「進貨成本②」=附件之各產品編號所示「進貨單價」×「數量」之總額。
㈢編號1至3「大將公司成本③」=附件之各產品編號「進貨成本②」×3%之總額。
㈣編號1至3「被告收取之金額④」=附件之各產品編號「銷售總金額①」-「進貨成本②」-「大將公司成本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