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稑源經貿有限公司(原名:盈豐農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艾樂(原名:林家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29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變更為詹庭禎,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稑源經貿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稑源公司)邀
同被告林艾樂(原名:林家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及110年10月20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分別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110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並分別展延至116年10月15日、115年10月22日,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48%、4.26%,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稑源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經伊發函催告仍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652萬2,095元;又被告林艾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萬2,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199號
存證信函及信封、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56、98-110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萬7,52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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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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