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被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000000000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全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
暨如附件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
債權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零玖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所主張實體上
法律關係、程序上
法律關係及請求數額都沒有爭執,但希望可以在金門縣政府召開協商會議終結前先暫停審理。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開發保證函申請書、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金門縣政府函文、匯款傳票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稱希望在金門縣政府召開協商會議終結前先暫停審理等語,不符民事訴訟法所定停止訴訟之要件,
尚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