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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00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000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被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000000000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
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零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所主張實體上法律關係、程序上法律關係及請求數額都沒有爭執,但希望可以在金門縣政府召開協商會議終結前先暫停審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開發保證函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金門縣政府函文、匯款傳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至被告陳稱希望在金門縣政府召開協商會議終結前先暫停審理等語,不符民事訴訟法所定停止訴訟之要件,尚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於法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