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 IIH Strategic GP, Inc.
葉承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蔡健新律師
趙芸晨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係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
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而該協議書約定事項第6條載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號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