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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 IIH Strategic GP, Inc.
法定代理人  戴章揮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北極星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蔡健新律師
            趙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而該協議書約定事項第6條載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號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