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理彥
即 被 告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李育奇
代 理 人
即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0,71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對於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7,314,854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7,314,8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30,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