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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      告  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雲稚傑 
被      告  趙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中,將附表編號1、3、4、5、6違約金計算之起訖日期變更為如附表所示,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7日邀同被告雲稚傑、趙昌正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卡蒂雅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卡蒂亞公司於110年3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3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借款與原告訂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將借款期間前12個月變更為還本寬限期,僅需給付利息,自第13個月開始再以年金法案月平均攤付本息。卡蒂雅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之最後付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6,400,777元,經原告催告仍不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卡蒂雅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雲稚傑、趙昌正與卡蒂雅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借據、催告函及其回執、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至72頁、第106至137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出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記載原告前揭主張之書狀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0,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5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按尚欠本金欄金額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收
1
1,000,000元
563,257元
110年9月29日
113年9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2.95%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0,000元
371,205元
110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2月6日
2.95%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至113年9月6日止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00,000元
313,713元

111年5月30日
114年5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2.95%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50,000元
12,982元
110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2.95%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27日至113年9月26日止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000,000元
2,253,036元
110年9月29日
113年9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2.95%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400,000元
1,484,818元
110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2月6日
2.95%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至113年9月6日止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600,000元
1,254,854元
111年5月30日
114年5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2.95%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550,000元
146,912元
110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2.95%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000,000元
6,400,77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