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2,694元,及其中14,526,92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1,200元之
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
期間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6月12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計14,732,694元,及其中本金14,526,923元部分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
略以:被告雖有刷卡消費行為,然原告對於無
擔保債務所核給之額度不應超過信用卡申請人平均月收入22倍,而被告於113年4月19日、4月22日刷卡消費金額已遠超過被告平均薪資22倍,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本件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是原告顯未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今被告有高額帳款無力清償,部分
可歸責於原告違反
法令。從而,本件雖
非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4至24、70至73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給付金額。
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以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原告係基於本件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本金及約定利息,核非損害賠償
債權,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就被告之信用卡所核給之信用額度為12萬元,未超過被告平均月收入22倍,尚難
遽認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發卡機構核給或調整信用額度,與臨時調高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不同,被告如需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尚須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對超過額度使用之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超額之帳款,此觀本件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第6項、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點即明。準此,原告依被告之申請,同意其臨時超額使用信用卡交易,亦
難認有何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或本件契約約定條款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前揭規定而
與有過失等語,
要非可採,亦無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餘地。
㈢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2,694元,及其中本金14,526,923元部分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